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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認購權證投資人要求履約者接受風險轉嫁之機構將標的證券轉讓發行人後再轉讓者均應課稅

會議日期 86 年 10 月 16 日

要旨

認購權證投資人要求履約者接受風險轉嫁之機構將標的證券轉讓發行人後再轉讓者均應課稅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認購(售)權證如為證券給付之履約方式,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接受發行人風險轉嫁之機構(投資人)將履約標的有價證券轉讓予發行人後,再由發行人轉讓予投資人(受託之風險轉嫁機構),均應依法課徵證券交易稅。說明: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均應徵收證券交易稅;本案認購(售)權證投資人要求履約時,接受發行人風險轉嫁之機構(投資人)將履約標的有價證券轉讓予發行人後,再由發行人轉讓予投資人(受託之風險轉嫁機構),二階段皆屬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上開規定課徵證券交易稅。(財政部86/10/16台財稅第861920402號函)

編註

則次:35 款類次:0 章節: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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