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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課稅規定

會議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核釋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課稅規定

函釋全文

一、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係指證券持有者(出借人),暫時將有價證券出借給需求者(借券人),借券人則提供適格之擔保品給出借人,借券人有義務於未來約定時間,歸還同數量同種類之有價證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以下稱借貸辦法)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借券系統之參加人透過證券商辦理借貸作業,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有價證券之撥轉。當借券人違反借貸辦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證交所處分擔保品並至市場補回有價證券以返還出借人,如無法在違規事由發生日起3個營業日買回或借到證券,則以該第3營業日該種證券市場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以等值現金償還出借人;或由出借人自行依借貸契約處分擔保品,證交所不負履約義務。另依證券商借貸管理辦法(編者註:現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得以自有或借入之有價證券出借給客戶,借券客戶如有違反該辦法第26條(編者註:現行第18條)規定之情事時,證券商應即處分擔保品。二、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一)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其營業稅及所得稅課稅問題:(略)。(二)借券人給付予出借人之權益補償(現金權益及有價證券權益),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略)。(三)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孳息,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略)。(四)中華民國境外代理機構代理出借人或借券人處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報酬,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略)。(五)證券交易稅課稅規定:1.關於借券及還券時應否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本案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出借及返還有價證券之行為,借貸標的證券所有權固已移轉,惟其法律關係既係屬消費借貸而非屬買賣行為,自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不課徵證券交易稅。2.借券人違反借貸辦法第39條或證券商借貸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經證交所或證券商處分擔保品以現金返還或由出借人自行處分擔保品,其性質視同出借人實質出賣借貸標的證券行為,應以原申請借券交易出借之證券商為代徵人,依法課徵出借人之證券交易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1)由於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其交易型態不論是定價、競價或議借交易均需經由證券商申請,證交所則提供撮合成交或確認,故違規事由發生時,定價、競價交易型態,證交所於採現金償還出借人時,係由證交所直接將款項匯給出借人;至議借交易型態,則由證交所認定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借貸雙方,並由出借人透過自行處分擔保品,以獲取其出售借貸標的證券之代價。基於原申請借券交易之證券商,因具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4條第2款(編者註:現行第1項第2款)規定之經紀人性質,故上開違規事件發生時,仍應以原申請借券交易出借之證券商為代徵人。(2)至出借人出售借貸標的證券之買賣交割日期之認定,定價及競價交易方式,借券人發生違規事件而證交所無法在發生日起3個營業日買回或借到證券,則以該第3營業日該種證券市場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故以該日期為買賣交割日期;另議借交易方式,借券人發生違規事件時,因係由證交所認定違規事由發生日之次1營業日為買賣交割日期,並以當日該種證券市場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3.此外,當除權基準日仍由借券人持有之未出售借入標的證券產生之權益孳息,借券人如採等值現金方式返還權益補償,屬證券交易收入部分,其性質視同出借人實質出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應依法課徵出借人證券交易稅。(六)在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下書立之憑證應否課徵印花稅問題:(略)。(財政部96/08/20台財稅字第09600210970號令)

編註

則次:42 款類次:0 章節: 版本:一一四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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