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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以外幣計價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課徵規定

會議日期 105 年 05 月 26 日

要旨

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以外幣計價有價證券之證券交易稅課徵規定

函釋全文

一、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之有價證券,證券自營商或證券交易稅代徵人應彙整交割當日該有價證券之外國貨幣應納稅額,按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並以交割日或次一營業日實際結售新臺幣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繳納證券交易稅。二、證券自營商或代徵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應送該管稽徵機關之交易資料,仍應以新臺幣表示,並保留結匯資料,以供查核。(財政部105/05/26台財稅字第10504524600號令)

編註

則次:7 款類次:0 章節: 版本:一一四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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