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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代徵人逾期自動補繳者視其已否代徵而決定應加計利息或滯納金

會議日期 85 年 03 月 13 日

要旨

代徵人逾期自動補繳者視其已否代徵而決定應加計利息或滯納金

函釋全文

主旨:個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應代徵證券交易稅之案件,如未經查獲而代徵人逾期自動補繳稅款者,仍應視其是否已代徵稅款而決定應加計滯納金或利息。說明:證券交易稅之代徵人已代徵稅款而逾規定期限繳納者,其屬未經查獲之案件,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至代徵人未代徵稅款而逾期自動補繳者,如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第50條規定,應予加計利息。(財政部85/03/13台財稅第851898832號函)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 版本:一一四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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