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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3債權人拋棄抵押利息課稅釋示

會議日期 74 年 12 月 13 日

要旨

一3債權人拋棄抵押利息課稅釋示

函釋全文

二、債權人劉張○○經債務人張○○提供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後,貸予款項,嗣後債務人因未履行債務,經另一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該2筆土地,由劉張○○照該土地底價承受,因其原債權本金加未收利息,大於其承受土地底價,劉張○○乃向法院聲明,指上述差額為其未收之利息債權,願拋棄之,經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復:「債權人劉張○○所受分配款,依法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至於利息部分,該債權人曾具狀聲明超過新臺幣○○元之部分拋棄。」。三、債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者,其免除之債務,應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明定。惟該規定係為防杜財產所有人在請求權時效內,利用無償免除債務,以達成其免納贈與稅而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所設。本案劉張○○拋棄之抵押利息,鑑於所獲分配金額不足清償其全部債權而拋棄,尚難謂為當事人利用無償免除債務,以達成無償移轉財產之目的,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應免予核課贈與稅。(財政部74/12/13台財稅第26206號函)

編註

則次:3 款類次:1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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