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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三2旅居國外僑民以國外資金於國外代他人支付價款不課贈與稅

會議日期 68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三2旅居國外僑民以國外資金於國外代他人支付價款不課贈與稅

函釋全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應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本案旅居巴拿馬僑民張○○君如確有以國內資金,無償為受贈人張××君購置國內之股份時,依上開法條規定,應以贈與論,按其「資金」課徵贈與稅,惟本案據來函所述,受贈人張××所取得之股份,係旅居巴拿馬僑民張○○君以其國外資金無償於國外代為支付,付受雙方均居國外,如確屬實在,該項贈與標的「資金」既屬中華民國境外之財產,應非課徵贈與稅範圍。惟張○○君如以其國外資金在國內購置財產後,再將該項財產贈與他人者,該項財產係屬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課贈與稅。(財政部68/11/15台財稅第38117號函)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3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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