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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土地在撤銷徵收前仍由原所有權人使用者其地價稅課徵釋疑

會議日期 88 年 10 月 28 日

要旨

9土地在撤銷徵收前仍由原所有權人使用者其地價稅課徵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徵收土地因都市計畫核定變更為住宅區而撤銷徵收,在撤銷徵收前,被徵收土地仍由原所有權人作為原來之使用,其占用期間之地價稅應如何追繳乙案。說明:二、徵收土地因都市計畫核定變更為住宅區而撤銷徵收,在撤銷徵收前,被徵收土地地價稅之課徵,應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土地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需用土地人為納稅義務人,如有應追補稅款者自宜向其補徵。至於該撤銷徵收之土地再次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應依內政部88年6月4日台(88)內地字第8807089號函載會商結論(七)「以徵收前該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之規定辦理;另關於需用土地人不於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號解釋,既應從此失其效力,故縱該土地經登記為需用土地人名義,其地價稅仍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課徵,於此情形如該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徵收後,回復其所有權名義前之期間,就該土地使用狀況仍繼續符合得適用自用住宅特別稅率之用地要件者,應准其繼續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毋庸再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另行申請。(財政部88/10/28台財稅第881953791號函)

編註

則次:9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二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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