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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四19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可切結申報移轉現值

會議日期 89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四19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可切結申報移轉現值

函釋全文

主旨:土地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已於土地現值申報書中敘明「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稽徵機關須否審查該法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一案。說明:二、案經函准內政部89年10月1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20451號函略以:登記機關於受理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案件時,依規定無須審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或公告之文件,但應審查是否檢附上揭法條第3項有關他共有人已領受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三、按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乃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一環,登記機關於受理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案件時,既無須審查上揭法條第2項通知或公告之文件,稽徵機關僅受理申報及核稅,自無須審查;又稽徵機關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其目的在核課移轉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非經向地政機關辦妥登記不生效力,登記機關既應審查上揭法條第3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已可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益,稽徵機關應無事先予以審查之必要。(財政部89/11/21台財稅第0890458230號函)

編註

則次:19 款類次:4 章節:第五章稽徵程序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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