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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土增稅既已繳清稽徵機關即應核發完稅證明

會議日期 67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1土增稅既已繳清稽徵機關即應核發完稅證明

函釋全文

主旨: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於繳清稅款後,如因收據遺失或因故不將收據提供權利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稽徵機關得因義務人或權利人一方,或其所委託代理人之申請,予以書面證明。說明:二、完稅證明之核發,乃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已履行某項納稅義務之事實,給予書面之證明,其核發與否,僅以該項稅款是否已繳納而定。至於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是否有糾紛,抑或移轉土地是否經法院判決,乃屬當事人間之私權行為,並不能否定稅款完納之事實。稽徵機關對權利人或義務人一方,或其委託之代理人申請就完稅事實予以證明,並無得以拒絕之理由。(財政部67/12/30台財稅第38621號函)

編註

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稽徵程序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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