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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2金融機構因合併或轉換申請記存土增稅其直接使用土地之認定要件

會議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2金融機構因合併或轉換申請記存土增稅其直接使用土地之認定要件

函釋全文

一、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編者註:104年12月10日前適用)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2款所稱「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認定要件如下:(一)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者。(二)土地所在地為該公司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編者註:發證制度業已廢止,現制以完成商業登記者即可)所載地址者,或雖非在上述執照所載地址,但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上確係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者。(三)土地於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前1年內,非出租或非供他人使用;惟在核准合併前,存續公司或合併消滅公司先行租用其他合併消滅公司使用之土地者,不在此限。亦不受第2點前段要件之限制。二、保險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2款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併購者,其原持有土地如符合保險法第146條之2規定之投資,經取具本部(編者註:現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之證明文件者,核屬上開條款所稱「直接使用之土地」,不受前述認定要件第2、3點規定之限制。(財政部92/08/12台財稅字第0920454761號令)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稽徵程序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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