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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毋須事先申請核准

要旨

8依企業併購法進行分割毋須事先申請核准

函釋全文

公司分割經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分割設立登記文件,是否須明載符合「企業併購法」公司分割相關規定,始得適用該法第34條(編者註:現為第39條)第1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相關疑義案,檢送經濟部工業局92年9月3日工策字第09200304480號函影本1份。(財政部92/12/29台財稅字第0920457878號函)附件:經濟部工業局92年9月3日工策字第09200304480號函

二、企業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2條及第33條(編者註:現為第35條至第38條)規定所進行之分割,並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6條(編者註:現為公司登記辦法,條次有變更)。規定辦理登記,應毋須事先申請核准。三、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者註:已於99年5月12日廢止)第15條經專案核准合併企業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准予記存在案者,該筆土地因分割再度移轉時,如其分割行為係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進行,並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6條規定完成登記者,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應可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4條(編者註:現為第39條)第1項第5款有關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

編註

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稽徵程序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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