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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土地經撤銷徵收原由徵收機關自補償金代扣繳之地價稅款不辦退補

會議日期 88 年 05 月 05 日

要旨

土地經撤銷徵收原由徵收機關自補償金代扣繳之地價稅款不辦退補

函釋全文

○綠地工程原徵收土地,奉准撤銷徵收,原所有權人持分部分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其未具領徵收土地之補償金,而由徵收機關依規定代為扣繳應納未納地價稅及滯納金後予以提存。該項扣繳稅款,徵收機關僅為扣繳人,納稅義務人仍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該稅款既經繳納,其納稅義務已完成,嗣後該土地雖撤銷徵收,如無前揭規定(編者註:係稅捐稽徵法第28條)應退稅之情事,其納稅原因並未消失,則無法辦理退還,再行向同一納稅義務人徵收。(財政部88/05/05台財稅第881913682號函)

編註

則次:16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稽徵程序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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