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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經法院判決撤銷原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登記時免查欠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要旨

經法院判決撤銷原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登記時免查欠

函釋全文

主旨:信託土地,經法院判決將該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於辦理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登記時,應否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辦理查欠一案。說明:二、本部92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43號令規定係指信託所定事由及信託目的完成,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因信託關係消滅,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時,仍宜查欠始得辦理登記,與本案經法院判決撤銷原信託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申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有別。三、信託土地因法院判決撤銷原信託行為,並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經向地政機關申請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辦理,並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君名義,且該回復所有權係溯自○君原取得日者,應將該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名義回復為○君,其信託期間之地價稅,並應向○君補徵;該土地於辦理回復○君名義登記時,免依規定辦理查欠作業。(財政部96/10/08台財稅字第09600325180號函)

編註

則次:24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稽徵程序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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