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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同共有土地部分所有權人拋棄而歸國有無第51條第1項之適用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公同共有土地部分所有權人拋棄而歸國有無第51條第1項之適用

函釋全文

主旨:公同共有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申請拋棄土地所有權登記,其土地稅查欠應如何辦理,是否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及是否有礙禁止處分效力一案。說明:二、「土地所有權經拋棄而歸國有,顯不同於一般移轉行為,應無土地稅法第28條徵收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71年8月30日台財稅第36420號函釋有案。承上規定,土地所有權經拋棄而歸國有,既不同於一般移轉行為,其於辦理土地拋棄登記為國有時,亦無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土地所有權經拋棄登記前應負擔之地價稅,仍應由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催繳。三、至於拋棄土地所有權之效果,與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以規避執行之行為並不相同;且該筆土地尚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欠稅未繳而仍有禁止處分登記,是公同共有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申請拋棄土地所有權登記,應無礙於禁止處分效力。(財政部95/10/05台財稅字第09504556110號函)

編註

則次:30 款類次:0 章節:第五章稽徵程序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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