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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5繼承人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申請繳納地價稅者無須繳納使用人欠繳之滯納金

會議日期 91 年 12 月 09 日

要旨

5繼承人以納稅義務人身分申請繳納地價稅者無須繳納使用人欠繳之滯納金

函釋全文

主旨: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其地價稅繳款書向使用人合法送達並移送強制執行,於執行前因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辦理查欠作業而徵起地價稅及滯納金、執行費,可否因繼承人主張使用人未轉交稅單而退還滯納金、執行費一案。說明:二、土地經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指定土地使用人代繳地價稅者,使用人未依限繳納致應加徵滯納金者,嗣後土地所有權人於代使用人繳納該欠繳之地價稅時,應連同使用人欠繳之滯納金一併繳納。惟土地所有權人如係本於納稅義務人身分,申請繳納地價稅者,因其既無滯納之行為,應無須繳納使用人欠繳之滯納金。(財政部91/12/09台財稅字第0910457437號函)

編註

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六章罰則 版本:一一二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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