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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強制管理期間房屋出租者由承租人代繳稅款

會議日期 72 年 07 月 26 日

要旨

強制管理期間房屋出租者由承租人代繳稅款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房屋經法院裁定強制管理,其在管理期間所發生之房屋稅,可否由選任管理人負責繳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依此規定,房屋所有權人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固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但如有出租之情形者,其房屋稅即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本案A廠房因債務關係,經地方法院裁定由銀行法定代理人甲強制管理,該廠房在強制管理前,既據函稱已由所有人出租與乙公司,再由該公司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編者註:現已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B分局訂定寄託酒類成品保管合約,以該廠房儲存酒類成品,則上開廠房之承租人為乙公司,該廠房在強制管理期間內所發生之房屋稅,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承租之乙公司負責代繳。(財政部72/07/26台財稅第35157號函)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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