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涉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要旨
涉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
函釋全文
主旨:房屋經法院判決終止信託關係應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交還與原所有權人,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說明:二、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應依據契稅申報資料或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等資料,辦理釐正。關於不動產移轉發生糾紛,其申報契稅之起算日期,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本案據函陳,系爭房屋係27年前由甲基於信託關係登記為其胞弟乙名義,應課房屋稅向以乙名義課徵。嗣甲為請求交還房屋事件,向法院提起訴訟,於72年1月1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1年度上字第1054號判決確定,乙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依前述有關規定,本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應以法院判決確定日為準。(財政部73/10/11台財稅第6114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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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22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版本:一一一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