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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早期地下層未併同主建物登記者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辦登記

要旨

早期地下層未併同主建物登記者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辦登記

函釋全文

檢送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84443號函影本。(財政部91/01/11台財稅字第0910450108號函)附件: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90)內中地字9084443號函主旨:關於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未併同主建物辦理登記,嗣後得否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辦登記事宜,業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一)按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業已明定。惟早期取得建造執照區分建築物之地下層,使用執照記載為防空避難室,於71年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未併同主建物申辦登記。該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且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兼作停車場使用迄今,該地下層屬共用部分,如要求須取得全體當事人之協議書始准予申辦登記,實有困難,為利地籍管理,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申請登記,並應檢具切結書切結該地下層為共用部分,同時分算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後,登記機關得予受理。(二)為顧及當事人之權益,登記機關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公告時,應一併通知起造人及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辦理登記。」

編註

則次:31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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