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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一22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申報繳納契稅可經由買賣雙方協議撤銷契稅申報予以退稅

會議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要旨

一22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申報繳納契稅可經由買賣雙方協議撤銷契稅申報予以退稅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甲所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於申報繳納契稅(因買賣移轉與乙等)後,仍以其名義補辦使用執照及建物所有權登記,貴處已據以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為甲,嗣後基於甲之申請,可否逕按上述所有權登記前之移轉資料予以釐正房屋稅籍一案。說明: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另房屋稅籍資料記載之納稅義務人與地政機關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不符,亦經財政部84年2月25日台財稅第841608501號函釋,可按地政機關所載所有權人資料,據以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有案。主旨所述房屋,貴處按地政機關第1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所載所有權人甲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尚無不當。惟該房屋嗣後再移轉,如有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應課徵契稅之情形,仍應依規定申報繳納契稅。至甲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申報繳納之契稅,可經由買賣雙方協議撤銷契稅申報,予以退稅。(財政部92/08/12台財稅字第0920454781號函)

編註

則次:22 款類次:1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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