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3以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建屋俟公司成立後變更為公司名義不課契稅
要旨
二3以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建屋俟公司成立後變更為公司名義不課契稅
函釋全文
房屋所有人無償將房屋轉讓予公司,經該公司允受,或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將房屋讓與該公司時,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應課徵贈與稅及契稅。但如公司在設立登記前,以公司籌備處資金所興建之房屋,因公司未取得法人資格,無權利能力,致無法以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而以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申請,於申請時並表明係代該尚未設立登記之公司申請,俟公司設立登記後變更名義為該公司所有者則僅屬名義之變更,並非所有權之移轉,依法自不課徵贈與稅或契稅。(財政部65/08/06台財稅第3528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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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3 款類次:2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版本:一一一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