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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二48已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移轉報繳契稅後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退還原繳納契稅之規定

會議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要旨

二48已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移轉報繳契稅後解除契約或撤銷移轉退還原繳納契稅之規定

函釋全文

一、已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應予照准;繳清契稅並完成房屋移轉登記者,應不准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但如該次所有權移轉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地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應准予退還原繳納契稅。二、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移轉,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如經查明未實質移轉房屋產權,應予照准;倘已實質移轉房屋產權,應不准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但如該次移轉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供稽徵機關查明屬實,應准予退還原繳納契稅。(財政部107/07/17台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

編註

則次:48 款類次:2 章節:第1章 全部在一章 版本:一一一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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