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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四18建物管理維護契約兼具承攬契據性質者應貼花

會議日期 88 年 09 月 22 日

要旨

四18建物管理維護契約兼具承攬契據性質者應貼花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與客戶簽訂「清潔維護契約」及「綜合管理契約」,核屬兼具承攬契據性質,仍應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說明:二、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規定,「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又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有關建築之管理維護契約,如兼具前述承攬契據性質,即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至於建築物之管理維護計畫內容係由何人提出,或建築物管理維護公司應具有之能力、資格等,尚非印花稅法課稅範圍考量之因素。三、本案所附「清潔維護契約」及「綜合管理契約」,其一般公共事務管理業務、環境清潔業務及設備保養業務等,已明定業務範圍、清潔區域、保養項目等工作項目,並規定應完成一定工作,始給付約定報酬,兼具承攬契據性質,除「綜合管理契約」中,有關警衛安全業務非屬承攬性質,如其金額可明確區分者,可免予列入計課印花稅外,均須按規定之稅率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88/09/22台財稅第881945861號函)

編註

則次:18 款類次:4 章節:第2章 課徵範圍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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