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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四19以更新維修保養公車站牌而取得站牌之廣告經營權屬承攬契據性質應貼花

會議日期 92 年 01 月 16 日

要旨

四19以更新維修保養公車站牌而取得站牌之廣告經營權屬承攬契據性質應貼花

函釋全文

依據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規定,「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同法第18條規定,「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用時當地時價計貼。」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時價,除土地‥‥房屋‥‥外,其他物品以當時當地之市場價格為準。」本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與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中心所簽訂之「臺北市聯營公車站牌合約書」,約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更新、維修、保養全部聯營公車行駛各路線站牌,及按月支付臺北市公民營公車聯營管理中心○○萬元,取得公車站牌之廣告經營權,具有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性質,應屬承攬契據性質。仍應依前述規定,先查明該公司更新、維修、保養全部聯營公車站牌之當時當地市場價格,憑以計貼印花稅票。(財政部92/01/16台財稅字第0920450702號函)

編註

則次:19 款類次:4 章節:第2章 課徵範圍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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