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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九6社會福利團體之定義

會議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要旨

九6社會福利團體之定義

函釋全文

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9款規定所稱「社會福利團體」,經洽據內政部97年7月11日台內社字第0970106583號函復略以:本部前於91年6月20日台內社字第0910068689號函復略以:「依據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3種,其中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社會服務或其他以社會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並無所謂社會福利團體;至於社會福利團體之認定,宜依其經中央、直轄市或縣市社政主管機關立案,且設立宗旨與目的及主要任務係為從事兒童、少年、老人、婦女、身心障礙、性侵害防治、家庭暴力防治……等業務推廣之社會團體……社會福利團體之立案,皆依據人民團體法設立,未有依相關福利法規(例如: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設立。」。(財政部97/08/28台財稅字第09704740870號函)

編註

則次:6 款類次:9 章節:第3章 免稅範圍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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