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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低度開發國家特定貨品進口時未檢附原產地證明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不得再補證申請退稅

會議日期 95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低度開發國家特定貨品進口時未檢附原產地證明申請適用優惠稅率不得再補證申請退稅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廠商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特定產品,按第1欄稅率繳稅提領後,得否申請適用第2欄優惠稅率而退還已繳關稅乙案。說明:二、查自低度開發國家進口特定產品,申請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優惠稅率,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1條第1項規定,進口時應檢具原產地證明書,並符合該運輸規定。換言之,貨物申報進口時即應檢附原產地證明,始得適用優惠稅率。三、廠商於進口時既未申請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2欄優惠稅率,且未檢附原產地證明書,而按第1欄稅率繳稅提領後,復檢具原產地證明書申請適用第2欄稅率之案件,因已不符合上開於進口時應檢具原產地證明書之規定,即不得適用第2欄優惠稅率,而無關稅法第18條第4項退還已繳關稅之適用。(財政部95/08/29台財關字第09505027970號函)

編註

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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