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負責人擔保稅捐所為票據債權逾徵收期間仍可行使票據債權
要旨
事業負責人擔保稅捐所為票據債權逾徵收期間仍可行使票據債權
函釋全文
主旨: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滯欠稅捐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其負責人為擔保該稅捐所為之票據債權,在求償時效未完成前,可否繼續追償乙案,請依說明二法務部意見(編者註:法務部80年10月5日(80)法律字第14964號函)辦理。說明: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函復以:「按營利事業負責人為擔保稅捐債務所為票據背書行為,在性質上係擔保票款之給付,與民法保證之性質不同,且票據乃無因證券,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按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營利事業滯欠關稅及罰鍰如已逾關稅法第4條之2(編者註:現行法第9條)規定之徵收期間而依法不再徵收,惟營利事業負責人為擔保關稅債務所為票據背書行為,依票據法上開規定既仍須負背書人責任,則債權人在票據債權消滅時效期間完成前,自可依法繼續向背書人求償。」(財政部80/10/17台財關第800408407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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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