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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廠商報運進口貨物經辦理補稅者仍得實施事後稽核並予增估補稅

會議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廠商報運進口貨物經辦理補稅者仍得實施事後稽核並予增估補稅

函釋全文

一、進口貨物不論通關方式為免審免驗(C1)、文件審核(C2)或貨物查驗(C3),海關均得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審查或事後稽核。二、進口報單不論於貨物放行前,或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事後審查期間,經海關核實改列或調整納稅義務人原申報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並核定稅款者,除有應退稅款或涉及海關緝私條例違章情事外,不得就同份報單再予核定稅款。三、海關實施事後稽核時,對於被稽核人之進口報單,屬前點核定稅款案件,或於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事後審查期間核定稅款案件,除有應退稅款或涉及海關緝私條例違章情事外,不得就同份報單再予核定稅款。四、進口報單於按第2點或第3點規定核定稅款前,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申請更正者,海關於更正後,仍得依本令規定核定稅款。五、(略)。六、本令發布前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適用。(財政部107/12/26台財關字第1071020522號令)

編註

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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