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賠償或調換之進口貨物於海關核准前得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
要旨
賠償或調換之進口貨物於海關核准前得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
函釋全文
關稅法第51條規定賠償或調換之進口貨物,其報運進口期限,應依關稅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自海關通知核准之翌日起6個月內辦理。惟廠商如因實際需要,於海關核准前有先行報運進口之必要者,得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准其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俟海關核准後再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財政部75/06/20台財關第7552316號函、財政部107/08/30台財關字第1071019285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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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通關程序 版本:一一一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