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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逃避查緝而沒入船舶者應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

會議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逃避查緝而沒入船舶者應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

函釋全文

主旨:所報關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所屬人員於1週內2度查獲甲漁船走私未稅洋菸,應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3條及第25條規定予以從重處分沒入該船舶,以有效遏阻不法乙案。說明:二、查海關緝私條例第25條規定:「船舶在沿海24海里界內,或經追緝逃出界外,將貨物或貨物有關文件毀壞或拋棄水中,以避免緝獲者,處管領人及行為人各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該船舶。」就其規定言,凡船舶符合上開構成要件,海關除處以罰鍰外,並得沒入船舶,即不問該船舶是否有私運行為且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惟查同條例第23條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8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管領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則須查明該船舶係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始得加以沒入。兩相比較,第25條之處罰顯較第23條之規定為重。是以為期罰則之平衡,適用第25條規定處分沒入時,仍應考量該船舶是否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財政部84/10/28台財關第840571416號函、財政部107/10/18台財關字第1071023104號令)

編註

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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