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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扣押之運輸工具應由原收受扣押收據之人檢據領回

會議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扣押之運輸工具應由原收受扣押收據之人檢據領回

函釋全文

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單科管領人罰鍰,而未處分沒入運輸工具,並應發還該已扣押之運輸工具之案件,如受處分人與收受扣押收據者為同一人時,海關於處分書處分主文中並載明「運輸工具發還」,固無不可。惟若非同一人時,仍應另行通知原收受扣押收據之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檢據領回。(財政部71/10/09台財關第23617號函、財政部107/10/18台財關字第1071023104號令)

編註

則次:3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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