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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申報輸出之玩具槍經鑑定具殺傷力者即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

會議日期 85 年 01 月 23 日

要旨

未申報輸出之玩具槍經鑑定具殺傷力者即為觸犯懲治走私條例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1項(編者註:現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1款)之槍械是否包括玩具槍,未經申報輸出玩具槍是否觸犯懲治走私條例,抑屬行政罰乙案。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4年12月14日台(84)內警字第8403855號、法務部85年1月11日法84檢00814號函復意見略如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編者註:現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且文字已有修正)規定:「槍砲:指火砲、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因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1項之槍械是否包括玩具槍,自應依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以為解釋。未經申報輸出之玩具槍如經鑑定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者,則應屬該條例所稱槍砲,即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1項之槍械。(財政部85/01/23台財關第850022542號函)

編註

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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