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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非法運輸管制品進出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要旨

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非法運輸管制品進出口適用懲治走私條例

函釋全文

自即日起海關於執行時,請依法務部87年12月7日法87檢字第038722號函及89年8月18日法89檢字第021873號函意旨辦理:即凡以非法方式,未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亦即未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如有虛報生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對貨物之管制,而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令公告數額,則仍有該條例之適用。三、至於為避免實務上移送案件增多及認定之困擾,請依本部89年4月28日台財關第0890021504號函所釋示,以案件是否具有「相當證據及明顯犯意」為移送依據,如有疑問時,可請政風單位協助處理。(財政部89/09/28台財關第0890055289號函)附件:法務部89年8月18日法89檢字第021873號函

二、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者,應科以刑事罰;而海關緝私條例對於私運貨物進出口及報運貨物進出口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乃處以罰鍰或沒入貨物,因此,二者並非相同,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定之「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其適用範圍僅該條例而已,是懲治走私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之「私運」,似無必要做相同解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編者註:現行條例第1條)明定對私運政府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加以處罰,因此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所運進出口之物品是否『逾政府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如所運進出口物品中有行政院公告之4類(編者註:現為2類)管制物品,不論未報運或報運不實,茍已逾政府公告數額,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此非惟經本部前開87年12月7日法87檢字第038722號函復甚明,復經司法院針對此問題,於87年11月6日以(87)秘台廳刑一字第23059號函回復在案,因此,凡運輸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出國境而未經申報或報運不實,應均有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適用。至於運輸之貨物如非管制物品時,則應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而可視有無向海關申報,分別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予以論罰。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係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雖然何謂「私運」,該條例並無立法解釋,惟凡以非法方式,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應均足當之。因此,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管制物品進出口,固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所稱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縱經向海關申報,而有虛報生產地(編者註:現為大陸產地)等不實事項,以運送管制物品進出國境之情形,應亦屬之。雖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定義為「私運貨物進出口」,以有別於第4條之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之「報運貨物進口、出口」,惟如認報運貨物而有虛報之情形者,不屬於「私運貨物」行為,而不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則走私者自可利用此漏洞以規避刑責。

編註

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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