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購入非管制物品者宜免除購買人之罰鍰及貨物之沒入處分
要旨
不知為私運貨物而購入非管制物品者宜免除購買人之罰鍰及貨物之沒入處分
函釋全文
關於函詢甲鋁業有限公司購買私運車輛,究應由基隆關稅局依法沒入,抑或依照法院裁定暫行發還原持有人案,檢送「研商乙君不知情購買私運車輛,海關宜否處分沒入案」會議紀錄,請依該會商結論辦理。(財政部89/10/18台財關第0890062310號函)附件:「研商乙君不知情購買私運車輛,海關宜否處分沒入案」會議紀錄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免罰規定,參考79年2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同條第2項罰鍰及第3項沒入二者均應在免罰之列,並經參酌司法院89年9月20日(89)秘台廳行一字第15891號函復略以,該決議係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4項表示見解,與78年4月12日決議:「海關雖未處分貨物所有人,惟一有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除其行為人應受罰鍰之處分外,私運之貨物,自應併予沒入而無任何例外。」係對同條第1、3項所作釋示,二者並無矛盾之處,是以,前者決議對於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購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罰鍰與沒入均在免罰之列,為現行實務上所採據。二、又基於比例原則,對於行政機關有多種同樣能達成行政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行政處分,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雖對私運行為處以罰鍰及沒入私運貨物之處分,但對於不知私運貨物而購買之行為,依該條第4項規定及實務上見解認為應予以免罰,應係以具備責任要件為論罰之依據,故對於不知為私運車輛而購買並經交付取得所有權者,若該私運貨物非屬違禁品(編者註:現已改為不得進口物品)或管制物品,基於保障交易之安全,與保護善意第三者之立場,宜同時免除購買人之罰鍰及貨物沒入處分;反之,對於私運行為人部分,則在法定裁量權之範圍內加重處罰,以懲治其私運行為之惡性,亦能達到同樣之行政目的。三、基上,本案宜由基隆關稅局撤銷原沒入系爭車輛之處分,由善意不知情之乙君繳交相關稅捐後發還,並改處私運行為人丙君兩倍貨價之罰鍰(編者註:行政罰法施行後,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以兼顧交易安全之保障與行政目的之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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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次:11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