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503506490 號
要旨
法務部就有關強迫入學條例第 9 條規定涉及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一案之說明
主旨
有關貴署函詢強迫入學條例第 9 條規定涉及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5 年 2 月 10 日臺教國署國字第 115550026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其他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本部 109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90350317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有關本件所詢已入學而中途輟學之適齡國民,經原管轄機關依強迫入學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9 條規定處罰後,其戶籍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仍持續輟學,接管機關於執行強迫入學作業時,是否應重新踐行「勸告、警告、裁罰」程序一節,查本條例第 9 條規定,適齡國民有輟學之情形,學校應報請強迫入學委員會進行家庭訪問及勸告;如未復學,應由學校報請強迫入學委員會對其父母或監護人予以書面警告並命限期復學;如經書面警告仍未依限復學,則由鄉(鎮、市、區)公所處以罰鍰並命限期復學;仍未遵限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復學為止。而關於上開規定之「書面警告」,實務見解認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04 年度訴字第 1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適齡國民於戶籍遷移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行政處分(即書面警告),如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對於該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具有拘束效果,尚不因嗣後遷移戶籍而影響該書面警告之效力。而適齡國民於戶籍遷移後,接管機關如欲依本條例第 9 條規定裁處罰鍰,其須否重新踐行「家庭訪問、勸告、警告」程序,因涉及本條例第 9 條規定是否包含適齡國民遷移戶籍時,各階段行政程序承繼之情形,及適齡國民學籍移轉之銜接作業,仍請貴署探求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作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