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修正「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條文
要旨
修正「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
修正「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
附修正「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10600792214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1150030846號令修正發布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以下簡稱語推人員),指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專職辦理第四條規定工作項目之人員。
前項人員由本會依實際需求協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指派工作及駐點事宜。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擇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推人員一人至數人。
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擇最多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推人員一人。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語推人員,依本會公告當地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別置語推人員一人至數人。
第六條
語推人員由本會統一辦理甄選及培訓。
語推人員一年一聘,期滿經考核通過者,得續聘之。
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