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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住民族委員會令:修正「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條文

會議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修正「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

修正「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

附修正「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

主任委員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10600792214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1150030846號令修正發布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以下簡稱語推人員),指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地區及原住民人口一千五百人以上之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專職辦理第四條規定工作項目之人員。

前項人員由本會依實際需求協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指派工作及駐點事宜。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擇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推人員一人至數人。

非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擇最多設籍原住民人口民族別置語推人員一人。

原住民族地區鄉(鎮、市、區)公所語推人員,依本會公告當地原住民族地方通行語別置語推人員一人至數人。

第六條

語推人員由本會統一辦理甄選及培訓。

語推人員一年一聘,期滿經考核通過者,得續聘之。

原住民族語言推廣人員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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