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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運動部令:修正「教育部體育署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名稱並修正為「運動部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自即日生效

會議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修正「教育部體育署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名稱並修正為「運動部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教育部體育署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名稱並修正為「運動部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運動部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

部長

李洋

運動部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修正規定

一、

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以下簡稱補充兵役選手)之輔導考核事宜,特依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經核定為補充兵役選手之役男,應依本部指定日期至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報到,接受比照常備兵役役期之集訓、考核、參加指定訓練及比賽。但因特殊原因致無法於指定日期報到者,應事前檢附相關證明向本部申請核准延後報到。

三、

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得經由單項運動協(總)會(以下簡稱單項協會)檢附與職業運動團體簽署之協議書(如附件一)、申請人所附經法院公證之切結書(如附件二)及相關證明文件一式四份,申請參加國內、外職業運動之訓練及比賽,經本部審查核定後,應受五年之列管。

四、

補充兵役選手之列管期間,自核定之日起核算五年;比照常備兵役役期之集訓期間,自本部通知補充兵役選手至國訓中心報到集訓之指定日期起算。

核定從事職業運動受五年列管之補充兵役選手與球團終(中)止契約,該球團屬國內球團者,應於終(中)止契約後十四日內;屬國外球團者,應於終(中)止契約後三十日內,返回國訓中心報到,接受比照常備兵役役期列管集訓。但因特殊原因,經本部專案核定者,依核定日期辦理。

五、

補充兵役選手於列管期間,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接受國家徵召參加國際賽會,並配合本部或國訓中心各該規劃訓練期程,於賽會十四天前向國家代表隊報到,參加賽前集訓及參賽。但經本部專案核定者,依核定日期辦理。

補充兵役選手未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情節重大者,本部應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六、

國訓中心應與經核定出國或參加各單項協會所辦理訓練及比賽之補充兵役選手,保持密切連繫,掌握其行蹤。

補充兵役選手返國或比賽完畢後,應按時返回國訓中心報到。

七、

補充兵役選手品德優良,具領導管理能力,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未經刑事確定判決者,並符合集訓管理單位所需專長,經專案考核成績優異者,得由國訓中心依總人數十分之一比例,報請本部核定為管理幹部。

八、

國訓中心應依下列規定,為比照常備兵役役期集訓之補充兵役選手辦理差假、生活津貼及保險等相關事宜:

(一)

差假規定:

1、

役男休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之休假日實施。但得依勤務或訓練之需,停止其休假。

2、

補充兵役選手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經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者,酌予核給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必要時,得將其送至指定之醫院複診,再核予指定處所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3、

補充兵役選手因配偶懷孕產檢、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核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除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包括例假日)期間內為之。

4、

補充兵役選手結婚,得核給婚假十四日,可分次申請,並應於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核准延後給假者,不在此限。

5、

補充兵役選手之下列親屬死亡者,核給喪假,並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1)

父母、養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2)

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3)

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二)

集訓期間生活津貼支付基準,按下列規定核支:

1、

九十三年次以前之補充兵役選手:

(1)

集訓未滿半年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七千五百元。

(2)

集訓滿半年未滿一年半者,每月支給新臺幣八千元。

(3)

集訓滿一年半以上者,每月支給新臺幣八千五百元。

(4)

經核定為管理幹部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2、

九十四年次以後之補充兵役選手:每月支給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

(三)

集訓期間,國訓中心應為服補充兵役選手辦理保險(包括意外保險及意外醫療險)。

九、

國訓中心應於補充兵役選手集訓報到後,不定期辦理各項考核。

十、

補充兵役選手因參加訓練或比賽之因素而受傷者,得檢附醫師之證明,向國訓中心申請於受傷期間免受成績考核。

十一、

補充兵役選手應維護良好形象,遵從教練指導,其於列管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計點處分。計點累積達三點者,為考核不及格:

(一)

有違反刑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計點三點。

(二)

經運動禁藥檢測呈陽性反應,並經處以禁賽三個月以內者,計點二點;禁賽超過三個月或販賣運動禁藥經查證屬實者,計點三點。

(三)

未經本部核准,參加非指定之訓練或比賽者,計點三點。

(四)

集訓期間不假離營,未滿四小時者,記警告乙次,警告二次計點一點;四小時以上未滿二十四小時者,計點一點;二十四小時以上未滿四十八小時者,計點二點;四十八小時以上者,計點三點。

(五)

不服從教練指導,經查證屬實者,計點一點。

(六)

行為不檢、不服生活管理,經國訓中心查證屬實並經會議決議者,予以警告乙次;警告二次者,計點一點。

十二、

有關服補充兵役選手報到、列管、差假、津貼發放、管理、分派至其他訓練單位及教練聘任或考核等相關執行規定,由國訓中心訂定,並報本部備查。

運動部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服補充兵役選手列管期間管理考核要點第三點附件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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