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738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環境部公告:修正「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116年1月1日生效

會議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修正「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主旨

修正「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

一、

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子電器: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及冷、暖氣機等四項物品。

(二)

販賣業者:指從事販賣電子電器之業者。

(三)

廢四機:指民眾汰換電子電器後之報廢品。

二、

販賣業者依下列規定設置廢四機資源回收設施及相關標示,相關規定如附表:

(一)

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網站或其他行銷載體標示「本店配合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四機回收服務」及「廢四機回收專線」,其圖樣及文字應清楚顯著,並保持完整。

(二)

得於營業場所或所屬作業範圍(區、廠、倉儲)內,自行或共同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且廢四機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公尺,並標示「廢四機回收專區」字樣。

(三)

資源回收設施之設置場所應為足以防止廢四機破損之固定區域,且應保持清潔,不得有破散、掉落、積水、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及冷媒、螢光粉、液晶逸散或洩漏等情事。

三、

販賣業者回收之廢四機,應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妥善貯存,於回收、清除及貯存過程,不得有拆解之行為。

四、

販賣業者於交付消費者購買之電子電器時,如消費者有回收需求,販賣業者應提供同項目、數量、時間及同送達地址之廢四機回收(搬、載運)無償服務。但不包含為搬運、拆卸而動用大型機具、工程或危險施工等。

五、

販賣業者自消費者處回收清除之廢四機,應交付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登記證之回收、處理業者,或本法第五條之執行機關。

部長

彭啟明

附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772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函釋

帶「環境部公告:修正「應設置資源回…」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