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環境部公告:修正「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自116年1月1日生效
要旨
修正「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主旨
修正「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電子電器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
一、
本公告用詞,定義如下:
(一)
電子電器: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及冷、暖氣機等四項物品。
(二)
販賣業者:指從事販賣電子電器之業者。
(三)
廢四機:指民眾汰換電子電器後之報廢品。
二、
販賣業者依下列規定設置廢四機資源回收設施及相關標示,相關規定如附表:
(一)
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網站或其他行銷載體標示「本店配合環境部資源循環署廢四機回收服務」及「廢四機回收專線」,其圖樣及文字應清楚顯著,並保持完整。
(二)
得於營業場所或所屬作業範圍(區、廠、倉儲)內,自行或共同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且廢四機堆置高度不得超過二點五公尺,相鄰堆置之高差不得超過一公尺,並標示「廢四機回收專區」字樣。
(三)
資源回收設施之設置場所應為足以防止廢四機破損之固定區域,且應保持清潔,不得有破散、掉落、積水、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及冷媒、螢光粉、液晶逸散或洩漏等情事。
三、
販賣業者回收之廢四機,應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妥善貯存,於回收、清除及貯存過程,不得有拆解之行為。
四、
販賣業者於交付消費者購買之電子電器時,如消費者有回收需求,販賣業者應提供同項目、數量、時間及同送達地址之廢四機回收(搬、載運)無償服務。但不包含為搬運、拆卸而動用大型機具、工程或危險施工等。
五、
販賣業者自消費者處回收清除之廢四機,應交付取得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登記證之回收、處理業者,或本法第五條之執行機關。
部長
彭啟明
附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