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文化部令:修正「文化部媒合演藝團隊進駐演藝場所合作計畫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要旨
修正「文化部媒合演藝團隊進駐演藝場所合作計畫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文化部媒合演藝團隊進駐演藝場所合作計畫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文化部媒合演藝團隊進駐演藝場所合作計畫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
部長
李遠
文化部媒合演藝團隊進駐演藝場所合作計畫補助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三、
本要點所稱演藝場所,係指國內以推展表演藝術及藝文活動之場所,如公、民營演藝廳、文化中心,或具有小劇場與排練場功能之館舍(如文化園區及藝術村)等。
四、
本要點鼓勵演藝團隊及演藝場所建立合作機制,由經管演藝場所者提出可用空間,供演藝團隊進駐,並於團隊進駐期間串連及結合雙方各項資源,共同討論合作計畫。
(一)
計畫內容:視場地情形及雙方合作模式,計畫內容得包括排練、演出、創作、人才培育、講座、工作坊等內容。
(二)
執行期程:得為單一年度或跨年度計畫(至多二年)。屬跨年度計畫者,應於提案第一年研提整體計畫、計畫期程、分年計畫構想及分年經費;跨年度計畫之次年度經費得視前年度執行情形及立法院補助本計畫預算額度,調整補助經費。
六、
補助項目及金額:
(一)
補助所提駐點合作計畫之部分經費,包括進駐所需之場地租借費(含水電、清潔等費用)、設備租借費(舞台、燈光、音響等費用)、展演製作費、設計費、印刷費、廣告宣傳費、排練費、演出費、講師鐘點費、旅運費、誤餐費(不含餐敘)等。
(二)
同一計畫已獲本部、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文化內容策進院、國家電影及視聽文化中心或本部附屬機關(構)其他專案補助者,本要點指定之補助項目不得重複。
(三)
同一申請單位同一年度所提計畫,至多以補助二項計畫為限。
(四)
每案補助金額上限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原則。
十三、
撥款及核銷:
(一)
補助款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一個月內,函送收據、支用單據、全案成果報告書紙本(含電子檔)等資料各一份,經本部審核通過後,俾憑辦理核銷撥款事宜。
(二)
補助款達新臺幣五十萬元(含)以上者,補助款項分二期撥付,第一期款於本部核定補助金額後,函送收據至部辦理撥付百分之五十補助經費;第二期款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函送第二期款收據、支用單據、全案成果報告書紙本(含電子檔)等資料各一份,經本部審核通過後,撥付百分之五十補助經費。
(三)
補助款達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含)以上者,本部將與受補助單位簽訂契約,並依契約辦理撥款相關事宜。
(四)
有關個人或團體所得之稅負,由受補助單位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相關事宜,如有漏繳或不實之情形,應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負責。
(五)
有關撥款及核銷細節,應依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辦理。
(六)
受補助單位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七)
受補助單位檢送之支用單據,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收支結算如有賸餘,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本部。
(八)
受補助單位之效益評估表,本部將於年度終了公告於本部網站。
(九)
受補助單位如因執行需要,得申請調整撥款期數及比例,由本部審酌後核定。
十四、
應注意事項:
(一)
各項公開宣傳場合及文宣資料明顯處載明本部為補助單位及標示本部部徽。
(二)
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其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先取得駐點合作單位同意,並向本部提出申請,經本部核備後,始得依變更後之計畫書執行。
(三)
受補助單位接受本部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接受本部之監督,核銷時並應檢附已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公告、公報或相關證明文件。藝文採購不適用前述規定,但受補助單位應受本部依「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藝文採購監督管理辦法」監督,必要時應接受本部查核採購之品質、進度及其他事宜,並配合本部要求提供藝文採購之資訊或資料;且須無該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四)
申請計畫內容如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行為,受補助單位應自行負責;如致本部權益受損,應負賠償責任。著作及創作如有抄襲、違反著作權法或其他法令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助,並追回已撥付之補助款。
(五)
受補助單位之負責人、代表人及執行本計畫之成員,如有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補助,並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項。受補助單位如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