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運動部令:修正「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部分條文
要旨
修正「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部分條文。
修正「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部分條文
部長
李洋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教練)任用滿三年,指各級學校教練任用滿三個成績考核學年度。
前項成績考核,不包括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另予成績考核。
第一項教練經轉換學校者,其成績考核學年度應合併計算。
第十條
評委會應依學校教育階段之訓練目標、運動種類項目,及運動團隊之發展條件等因素,擬訂教練績效評量基準;其評量類別、配分比率及評量要項,規定如附表。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增聘教練之績效評量,其配分比率由評委會擬訂,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教練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績效評量成績達八十分以上,其至下次績效評量之三年期間,皆未受任何行政懲處且每一學年度考核成績均達八十分以上者,得採簡化評量程序,以最近三個學年度考核成績平均值作為績效評量成績,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教練依前項規定接受簡化評量程序後,其再次績效評量,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績效評量,不得連續採簡化評量方式辦理。
第十條之一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接受績效評量之教練,得採前條第三項簡化評量程序辦理,以最近三個學年度考核成績平均值作為績效評量成績,不適用前條第三項績效評量成績達八十分以上,皆未受任何行政懲處,且每一學年度考核成績均達八十分以上者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第十條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組織及審議準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