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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訂定「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會議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要旨

訂定「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訂定「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附「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主任委員

陳金德

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之任務,為就技師是否因客觀事實致不能執行業務,進行專業評估並提出認定意見。

第三條

本小組置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內部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聘兼之:

一、

相關專科醫師二人。

二、

技師公會代表二人。

三、

具法學專業之學者專家二人。

前項第二款委員,由被評估技師同科別技師公會推薦。

本小組於完成評估及認定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派為本小組委員;已聘派者,應予改派或解聘:

一、

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

與被評估技師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

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第五條

本小組辦理評估時,得採取下列方式:

一、

委請醫療機構或相關專科醫師進行身心狀況鑑定。

二、

進行實際執業情形之訪查或查核。

三、

邀請相關機關、團體或人員列席說明。

前項第一款鑑定,應經被評估技師書面同意;其無正當理由拒絕者,本小組得依現有資料逕為評估。

第六條

本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本小組會議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第七條

本小組開會時,應通知被評估技師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被評估技師未依通知所定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面說明者,認定程序不受影響。

第八條

本小組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評估結果,均應嚴守秘密。

第九條

本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相關費用。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技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認定小組組成及運作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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