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環境部令: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26條、第27條條文
要旨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附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部長
彭啟明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第六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營運情形。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三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