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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環境部令: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3條、第26條、第27條條文

會議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要旨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附修正「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部長

彭啟明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三條

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五年以供查核。

回收業、處理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第六條規定,向登記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營運情形。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三條,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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