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要旨
修正「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修正「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附修正「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主任委員
彭金隆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五項、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
存款帳戶:指於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七款之金融機構所設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
二、
電子支付帳戶: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電子支付帳戶。
三、
信用卡:指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信用卡。
四、
信用卡銷帳編號:指發卡機構為供繳納信用卡應付帳款而為持卡人編訂之帳號。
五、
虛擬帳號:指存款業務機構為繳款人或指定交易編訂之虛擬繳款帳號,供繳款人或交易人透過該虛擬繳款帳號將款項存入對應之實體存款帳戶。
六、
虛擬資產帳號:指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提供客戶之帳號。
七、
警示存款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存款業務機構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八、
警示電子支付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電子支付機構將電子支付帳戶列為警示者。
九、
警示虛擬帳號: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存款業務機構將虛擬帳號列為警示者。
十、
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發卡機構將信用卡銷帳編號列為警示者。
十一、
警示虛擬資產帳號: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虛擬資產服務商將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者。
十二、
存款業務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七款所稱之金融機構。
十三、
電子支付機構: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
十四、
信用卡業務機構:指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信用卡業務機構。
十五、
發卡機構:指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九款所稱之發卡機構。
十六、
防制詐欺犯罪平臺:指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為防制詐欺犯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建立之系統平臺,以協助本條例之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進行同業或跨業合作,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資訊,並以科技方式分析及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
十七、
防制詐欺犯罪平臺參與機構:指參與防制詐欺犯罪平臺之金融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
第二章
帳戶帳號認定基準及照會作業
第 一 節 存款帳戶
第三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
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設定約定帳號,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
開戶人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
開戶人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
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
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
短期間內密集使用存款業務機構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開戶人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七、
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
開戶人所留存之手機號碼與同一存款業務機構內其他警示存款帳戶之開戶人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相同,且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九、
存款帳戶所連結之虛擬帳號,於一定期間內多次被列為警示虛擬帳號者。
十、
非本國籍人士,經存款業務機構得知開立存款帳戶時所提供查核之居留證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已於期滿前遭註銷或屬逾期居留,或經通報行方不明者。
十一、
經存款業務機構得知開戶人已遭通報為失蹤人口者。
十二、
屬司法警察機關所列疑涉詐騙境內存款帳戶者。
十三、
存款帳戶有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所列表徵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交易者。
十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存款業務機構認定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或交易之虞者。
第四條
存款業務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應加強確認該開戶人身分,並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
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
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開戶人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
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五條
存款業務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防制詐欺犯罪平臺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式照會其他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相關資訊。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受照會者為存款業務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存款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
開戶人之年齡、職業類別及開戶或交易目的。
(三)
存款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存款帳戶進行監控。
二、
受照會者為電子支付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電子支付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
使用者之年齡。
(三)
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電子支付帳戶進行監控。
三、
受照會者為發卡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及核卡日期。
(二)
持卡人之年齡及職業類別。
(三)
信用卡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信用卡進行監控。
四、
受照會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虛擬資產帳號之客戶姓名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日期。
(二)
客戶之年齡、職業類別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或交易目的。
(三)
虛擬資產帳號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虛擬資產帳號進行監控。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或為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受照會者為存款業務機構時,確認照會者身分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第六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
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
使用者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
使用者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
電子支付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
電子支付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
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支付機構之服務或設備,與使用者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七、
電子支付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
使用者所留存之手機號碼與其他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相同,且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九、
非本國籍人士,經電子支付機構得知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所提供查核之居留證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已於期滿前遭註銷或屬逾期居留,或經通報行方不明者。
十、
經電子支付機構得知使用者已遭通報為失蹤人口者。
十一、
屬司法警察機關所列疑涉詐騙境內電子支付帳戶者。
十二、
電子支付帳戶有電子支付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所列表徵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交易者。
十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電子支付機構認定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虞者。
第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應加強確認該使用者身分,並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
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
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使用者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
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防制詐欺犯罪平臺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式照會其他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相關資訊。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受照會者為存款業務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存款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
開戶人之年齡、職業類別及開戶或交易目的。
(三)
存款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存款帳戶進行監控。
二、
受照會者為電子支付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電子支付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
使用者之年齡。
(三)
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電子支付帳戶進行監控。
三、
受照會者為發卡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及核卡日期。
(二)
持卡人之年齡及職業類別。
(三)
信用卡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信用卡進行監控。
四、
受照會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虛擬資產帳號之客戶姓名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日期。
(二)
客戶之年齡、職業類別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或交易目的。
(三)
虛擬資產帳號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虛擬資產帳號進行監控。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或為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受照會者為電子支付機構時,確認照會者身分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電子支付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九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
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信用卡,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
信用卡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三、
信用卡常進行多筆小額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四、
短期間內密集進行信用卡交易,與持卡人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五、
信用卡久未進行交易,突有異常交易者。
六、
持卡人所留存之手機號碼與同一發卡機構內其他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之持卡人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相同,且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七、
非本國籍人士,經發卡機構得知開立信用卡時所提供查核之居留證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已於期滿前遭註銷或屬逾期居留,或經通報行方不明者。
八、
經發卡機構得知持卡人已遭通報為失蹤人口者。
九、
信用卡有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所列表徵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交易者。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發卡機構認定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或交易之虞者。
第十條
發卡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應加強確認該持卡人身分,並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
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
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持卡人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
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十一條
發卡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防制詐欺犯罪平臺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式照會其他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相關資訊。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受照會者為存款業務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存款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
開戶人之年齡、職業類別及開戶或交易目的。
(三)
存款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存款帳戶進行監控。
二、
受照會者為電子支付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電子支付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
使用者之年齡。
(三)
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電子支付帳戶進行監控。
三、
受照會者為發卡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及核卡日期。
(二)
持卡人之年齡及職業類別。
(三)
信用卡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信用卡進行監控。
四、
受照會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虛擬資產帳號之客戶姓名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日期。
(二)
客戶之年齡、職業類別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或交易目的。
(三)
虛擬資產帳號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虛擬資產帳號進行監控。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或為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受照會者為發卡機構時,確認照會者身分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節 虛擬資產帳號
第十二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
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虛擬資產帳號,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
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
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
虛擬資產帳號經虛擬資產服務商、金融機構、政府機關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
虛擬資產帳號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
短期間內密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七、
虛擬資產帳號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
客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與同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內其他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客戶所留存之手機號碼相同,且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九、
非本國籍人士,經虛擬資產服務商得知開立虛擬資產帳號時所提供查核之居留證等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已於期滿前遭註銷或屬逾期居留,或經通報行方不明者。
十、
經虛擬資產服務商得知客戶已遭通報為失蹤人口者。
十一、
屬司法警察機關所列疑涉詐騙境內虛擬資產帳號者。
十二、
虛擬資產帳號有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及打擊詐欺犯罪暨產業聯防機制作業等自律規範所列表徵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交易者。
十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或虛擬資產服務商認定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或交易之虞者。
第十三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應加強確認該客戶身分,並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
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
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
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或有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之必要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防制詐欺犯罪平臺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式照會其他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相關資訊。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受照會者為存款業務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存款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
開戶人之年齡、職業類別及開戶或交易目的。
(三)
存款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存款帳戶進行監控。
二、
受照會者為電子支付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電子支付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
使用者之年齡。
(三)
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電子支付帳戶進行監控。
三、
受照會者為發卡機構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及核卡日期。
(二)
持卡人之年齡及職業類別。
(三)
信用卡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信用卡進行監控。
四、
受照會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時,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
虛擬資產帳號之客戶姓名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日期。
(二)
客戶之年齡、職業類別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或交易目的。
(三)
虛擬資產帳號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虛擬資產帳號進行監控。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或為辨識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交易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受照會者為虛擬資產服務商時,確認照會者身分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章
資料交易紀錄保存及通報與帳戶帳號控管作業
第 一 節 存款帳戶
第十五條
存款業務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
確認開戶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
契約文件檔案。
三、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
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照會所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第十六條
存款帳戶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者,存款業務機構應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開戶人身分,並得採取對開戶人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
如虛擬帳號經列為警示,存款業務機構應暫停該虛擬帳號全部之交易功能,將該虛擬帳號對應之存款帳戶中之金額予以圈存,後續該虛擬帳號之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若無該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轉出帳戶可供退匯,存款業務機構應圈存該虛擬帳號之金額。存款業務機構並應即通知開戶人對該虛擬帳號之使用者進行相關管控措施。
三、
警示虛擬帳號如為存款業務機構受託保管虛擬資產服務商信託存款專戶下之虛擬帳號,存款業務機構應即通知該虛擬資產服務商。虛擬資產服務商接獲存款業務機構通知後,應查詢通報之詐騙款項是否全部或部分留存於該虛擬帳號,並將查詢結果回復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
四、
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文件、開戶人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依該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第十七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存款業務機構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存款業務機構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逾期未通知存款業務機構者,存款業務機構得持續控管。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存款業務機構。
開戶人就其存款帳戶經存款業務機構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辦理控管如有疑義,得向存款業務機構洽詢,必要時亦得洽詢原通知辦理控管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第十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
確認使用者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
契約文件檔案。
三、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
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照會所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第十九條
電子支付帳戶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使用者身分,並得採取對使用者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匯(轉)入或提領、轉出款項、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
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文件、使用者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依該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第二十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電子支付機構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電子支付機構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逾期未通知電子支付機構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持續控管。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電子支付機構。
使用者就其電子支付帳戶經電子支付機構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辦理控管如有疑義,得向電子支付機構洽詢,必要時亦得洽詢原通知辦理控管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二十一條
發卡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
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
契約文件檔案。
三、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
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照會所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第二十二條
信用卡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者,發卡機構應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持卡人身分持續審查、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
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發卡機構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文件、持卡人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依該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第二十三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發卡機構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發卡機構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逾期未通知發卡機構者,發卡機構得持續控管。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發卡機構。
持卡人就其信用卡經發卡機構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辦理控管如有疑義,得向發卡機構洽詢,必要時亦得洽詢原通知辦理控管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 四 節 虛擬資產帳號
第二十四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
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
契約文件檔案。
三、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
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照會所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第二十五條
虛擬資產帳號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者,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
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虛擬資產或款項、暫停全部或部分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
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文件、客戶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依該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第二十六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虛擬資產服務商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逾期未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者,虛擬資產服務商得持續控管。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虛擬資產服務商。
客戶就其虛擬資產帳號經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辦理控管如有疑義,得向虛擬資產服務商洽詢,必要時亦得洽詢原通知辦理控管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四章
聯防通報機制及圈存作業
第 一 節 存款帳戶
第二十七條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者,存款業務機構除確認通報來源並設定警示帳戶外,應即查詢該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該筆款項之受款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
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接獲前一受款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後,應立即查詢受款帳戶之交易。如款項已遭轉出,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下一受款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
虛擬資產帳號連結之信託存款專戶所屬存款業務機構如發現通報之詐騙款項轉入該信託存款專戶下之虛擬帳號時,應即通知該虛擬資產服務商查詢該通報之詐騙款項是否全部或部分留存於該虛擬帳號。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查詢結果回復信託存款專戶所屬存款業務機構。該存款業務機構應將查詢結果回復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
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款項已遭提領,應回復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
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亦須列為警示者,應通報相關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將該帳戶或帳號列為警示。
第二十八條
受詐騙民眾於存款業務機構營業時間,親自至任一家存款業務機構告知遭受詐騙時,存款業務機構應確認民眾身分、匯款或轉帳資訊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後,請民眾填寫切結書並撥打165電話。
存款業務機構應憑前項之切結書及匯款或轉帳資訊向受款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為通報。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準用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受詐騙民眾依第一項親自至存款業務機構告知遭受詐騙,警察機關應於二小時內派員至存款業務機構,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需要應將該存款帳戶通報為警示。
存款業務機構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辦理。
第二十九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存款帳戶通報機關規定方式登錄之。
聯防通報內容、通報單及切結書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條
存款業務機構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圈存;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各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同一通報案件所圈存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數額,以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民眾切結之受詐騙款項或虛擬資產數額為上限。
存款業務機構應向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回復圈存結果。
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回復後應儘速查證,自圈存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存款業務機構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應列為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無不法或異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應對受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戶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獲通報將該存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為圈存,存款業務機構仍應圈存該詐騙款項,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存款業務機構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報機制作業。
存款業務機構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窗口異動時,亦同。
第三十三條
受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開戶人對其款項受圈存如有疑義,應由開戶人洽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存款業務機構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存款業務機構辦理聯防作業,若在事後經查證無詐騙事實存在,惟因存款業務機構之聯防通報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因款項被圈存致票據遭退票,存款業務機構應協助配合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或協助為其他補救措施。
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第三十四條
電子支付帳戶經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付機構除確認通報來源並設定警示帳戶外,應即查詢該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其他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該筆款項之受款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
受款之電子支付機構接獲前一受款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後,應立即查詢受款帳戶之交易。如款項已遭轉出,則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下一受款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如款項未遭轉出,應回復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
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受款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亦須列為警示者,應通報相關電子支付機構、存款業務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將該帳戶或帳號列為警示。
第三十五條
受詐騙民眾親自至任一家電子支付機構告知遭受詐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確認民眾身分、電子支付帳戶交易證明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後,請民眾填寫切結書並撥打165電話。如受詐騙民眾進線電子支付機構客服告知遭受詐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轉介民眾撥打165電話。
電子支付機構應憑前項之切結書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證明向受款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為通報。受款電子支付機構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準用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如受詐騙民眾親自至電子支付機構告知遭受詐騙,警察機關應於二小時內派員至電子支付機構,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需要應將該電子支付帳戶通報為警示。
電子支付機構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辦理。
第三十六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電子支付帳戶通報機關規定之方式登錄之。
聯防通報內容、通報單及切結書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電子支付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圈存;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各電子支付機構、存款業務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就同一通報案件所圈存之款項或虛擬資產數額,以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民眾切結之受詐騙款項或虛擬資產數額為上限。
電子支付機構應向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回復圈存結果。
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回復後應儘速查證,自圈存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電子支付機構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應列為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無不法或異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應對受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戶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獲通報將該電子支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為圈存,電子支付機構仍應圈存該詐騙款項,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報機制作業。
電子支付機構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窗口異動時,亦同。
第四十條
受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對其款項受圈存如有疑義,應由使用者洽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處理,電子支付機構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四十一條
信用卡銷帳編號經通報為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者,發卡機構應即暫停該信用卡全部交易功能,並關閉自動化繳款通路之繳款功能。但發卡機構確認為持卡人本人繳款者,不在此限。
發卡機構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本人之其他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收受該筆款項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並回復原通報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四十二條
受詐騙民眾向發卡機構告知遭受詐騙時,發卡機構應轉介民眾撥打165電話。
如受詐騙民眾於發卡機構營業時間親自至發卡機構告知遭受詐騙,發卡機構應確認民眾身分、匯款或轉帳資訊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並撥打165電話。警察機關應於二小時內派員至發卡機構,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需要應將該信用卡銷帳編號通報為警示。
發卡機構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辦理。
第四十三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通報機關規定之方式登錄之。
聯防通報內容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四條
發卡機構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報機制作業。
發卡機構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窗口異動時,亦同。
第 四 節 虛擬資產帳號
第四十五條
虛擬資產帳號經通報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者,虛擬資產服務商除確認通報來源並設定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外,應暫停該帳號全部交易功能,並查詢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虛擬資產已轉出至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或以法定貨幣形式轉出至其他存款帳戶、虛擬帳號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筆虛擬資產轉出之資料通報該筆虛擬資產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接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或受款機構之通報後,應立即查詢轉入帳號之交易。如虛擬資產已遭轉出,或以法定貨幣形式轉出至其他存款帳戶、虛擬帳號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筆虛擬資產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下一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下一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虛擬資產已遭提領或已轉出至境外虛擬資產帳號者,應回復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
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虛擬資產轉入之虛擬資產帳號或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應通報相關虛擬資產服務商、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將該帳號或帳戶列為警示。
為防制詐欺犯罪,虛擬資產服務商得向警示虛擬資產帳號連結之信託存款專戶所屬存款業務機構,或綁定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所屬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報該警示虛擬資產帳號或詐騙虛擬資產相關資訊。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得依據虛擬資產服務商提供之相關資訊,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
第四十六條
受詐騙民眾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營業時間,親自至任一家虛擬資產服務商告知遭受詐騙時,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確認民眾身分、虛擬資產或款項之移轉、匯款或轉帳資訊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後,請民眾填寫切結書並撥打165電話。如受詐騙民眾透過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服告知遭受詐騙時,虛擬資產服務商應轉介民眾撥打165電話。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憑前項之切結書及虛擬資產或款項之移轉、匯款或轉帳資訊向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為通報。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接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之通報,準用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受詐騙民眾依第一項親自至虛擬資產服務商告知遭受詐騙,警察機關應於二小時內派員至虛擬資產服務商,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需要應將該虛擬資產帳號通報為警示。
虛擬資產服務商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辦理。
第四十七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虛擬資產帳號通報機關規定方式登錄之。
聯防通報內容、通報單及切結書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八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接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轉入虛擬資產或款項進行圈存;如帳號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小於被通報之轉入數額,則圈存帳號目前虛擬資產或款項。各虛擬資產服務商、存款業務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就同一通報案件所圈存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數額,以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民眾切結之受詐騙虛擬資產或款項數額為上限。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向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回復圈存結果。
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回復後應儘速查證,自圈存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號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號應列為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號無不法或異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對受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帳號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號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虛擬資產帳號之虛擬資產或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獲通報將該虛擬資產帳號內之詐騙虛擬資產或款項為圈存,虛擬資產服務商仍應圈存該詐騙虛擬資產或款項,但該等虛擬資產或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報機制作業。
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窗口異動時,亦同。
第五十一條
受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號客戶對其虛擬資產或款項受圈存如有疑義,應由客戶洽原通報警示之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第五章
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
第 一 節 存款帳戶
第五十二條
存款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者,如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於司法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存款業務機構發還警示存款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開戶人,存款業務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第五十三條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存款業務機構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存款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
身分證明文件。
二、
司法警察機關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或文件。
三、
申請不實致存款業務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第五十四條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存款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
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
自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
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戶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第五十五條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獲第五十二條之司法警察機關通知存款業務機構發還該帳戶之剩餘款項時,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第五十六條
電子支付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如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於司法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電子支付機構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使用者,電子支付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第五十七條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電子支付機構或存款業務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電子支付機構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
身分證明文件。
二、
司法警察機關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或文件。
三、
申請不實致電子支付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第五十八條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
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
自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
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戶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使用者之警示效力。
第五十九條
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獲第五十六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電子支付機構發還該帳戶之剩餘款項時,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六十條
信用卡銷帳編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者,如該帳號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於司法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信用卡業務機構發還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持卡人,信用卡業務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第六十一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如係經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匯(轉)入之款項,得透過匯(轉)出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發還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內剩餘款項:
一、
身分證明文件。
二、
司法警察機關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或文件。
三、
申請不實致信用卡業務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第六十二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將帳號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
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
自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
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逕行將帳號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後,信用卡業務機構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信用卡之警示效力。
第六十三條
信用卡銷帳編號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獲第六十條司法警察機關通知信用卡業務機構發還該帳號之剩餘款項時,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 四 節 虛擬資產帳號
第六十四條
虛擬資產帳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者,如該帳號中尚有被害人交付或匯(轉)入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未被提領或移轉者,於司法警察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虛擬資產帳號客戶,虛擬資產服務商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規定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時,得先行將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透過虛擬資產服務商予以變賣後,再將變賣之所得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第六十五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或移轉部分,由最後一筆數額往前推算至帳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數額為零止,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
一、
身分證明文件。
二、
司法警察機關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或文件。
三、
申請不實致虛擬資產服務商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虛擬資產服務商辦理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發還時,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存款業務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必要範圍內協力提供發還作業所需資訊,包括匯款帳戶資訊、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虛擬資產帳號及其他足資確認發還順序與金額之資訊。
前項資料之欄位、格式、提供時點、通知方式及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洽商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中華民國電子支付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六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號,並將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轉列其他應付虛擬資產或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
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在一定數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
自接獲司法警察機關通知發還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
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虛擬資產或款項者。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號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虛擬資產帳號客戶之警示效力。
第六十七條
虛擬資產帳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獲第六十四條之司法警察機關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發還該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時,該等虛擬資產或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 五 節 督導主管及無法發還之情事
第六十八條
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指定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督導警示存款帳戶、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或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處理事宜。
第六十九條
經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或虛擬資產服務商認定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本辦法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第六章
防制詐欺犯罪平臺之作業
第七十條
為建立防制詐欺犯罪平臺,建立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一、
作業規劃書:載明防制詐欺犯罪平臺建立目的、參與機構、運作架構及作業流程、風險與效益評估、預定建置時程等事項。
二、
防制詐欺犯罪平臺參與機構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客戶資訊範圍與其必要性之說明。
三、
防制詐欺犯罪平臺各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書、範本或說明。
四、
防制詐欺犯罪平臺之資訊系統與安全控管作業說明。
五、
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本辦法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前,已陳報金管會後建立之防制詐欺犯罪平臺,視為已取得金管會之核准。
第七十一條
防制詐欺犯罪平臺參與機構得使用防制詐欺犯罪平臺提供之服務,辦理下列作業:
一、
依本辦法規定之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信用卡或虛擬資產帳號之分析或辨識。
二、
依本辦法規定之照會、通報及帳戶帳號控管等相關作業。
第七十二條
防制詐欺犯罪平臺之建立機構及參與機構,為執行本條例及本辦法規定之防詐措施,得透過防制詐欺犯罪平臺,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參與機構之客戶資訊。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