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48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農業部令:訂定「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審查辦法」

會議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要旨

訂定「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審查辦法」。

訂定「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審查辦法」。

附「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審查辦法」

部長

陳駿季

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審查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屬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農民,除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另有規定外,其未滿六十五歲,並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且無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為其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自願開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其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

每年國內居留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並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二、

依法從事第三條農糧類別、第四條畜牧類別或第五條水產養殖類別之農業生產工作,且每人經營規模達附件一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經營規模認定基準(以下簡稱認定基準)。

三、

提繳期間每年所支領之農業以外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不得高於最低工資之全年總額一點二五倍。

四、

具學生身分者,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空中大學、空中專校之學生。

(二)

高中職或大專校院各類在職班、進修推廣部(進修學校)單(雙)日班、假日班、學分班之學生。

第三條

實際從事農糧類別農業生產工作者,應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持農業用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者,其農業用地應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

(一)

自有農業用地:以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或一親等直系姻親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從事農業生產。

(二)

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

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農業用地,從事農業生產。

2、

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從事農業生產。

3、

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外之他人農業用地,且於該農業用地設定農育權,從事農業生產。

(三)

以口頭約定方式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經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認定於農業用地依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

二、

養蜂農民:應為依主管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農業用地,該農業用地與農民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非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且不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應經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認定於農業用地依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及核發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一所定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應訂有租賃契約,並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公證:

一、

向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承租農業用地。

二、

經由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單位納入輔導且租賃契約經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三、

農會為公正第三人,查證確認該租賃契約存在,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各目之農業用地種植檳榔,應曾辦妥專案種植登記,始得納入實際從事農業生產面積計算;無專案種植登記之農業用地,應間作或混作其他作物,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其他作物之面積計算實際從事農業生產面積。

第四條

實際從事畜牧類別農業生產工作者,應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畜牧場負責人。

二、

與畜牧場負責人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一親等直系姻親之主要管理人員。

第五條

實際從事水產養殖類別農業生產工作者,應完成當年度放養申報,並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之申報人或共同經營人。共同經營人應為申報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一親等直系姻親。

二、

海上養殖漁業(牡蠣、淡菜、文蛤、其他貝類及藻類)放養申報書之申報人或共同經營人。共同經營人應為申報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六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除應填具農民退休儲金提繳申請書外,並應填具附件二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表(以下簡稱資格表),及檢附附件三所列相關文件,依下列規定親自送交戶籍所在地之農(漁)會:

一、

從事農糧類別或畜牧類別之農民,為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

二、

從事水產養殖類別之農民,為戶籍所在地之區漁會。

第七條

農(漁)會審查前條申請案件,應組成農民退休儲金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其人員組成、會議召開及出席人數等事項,準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簡稱農保審查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漁會未設保險部或推廣部者,應由實際辦理農民退休儲金業務或推廣業務之部門主管擔任前項之審查小組成員;未設有前揭部門者,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第八條

農(漁)會受理農民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應將申請書、資格表及相關文件彙齊,登錄於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再就相關法令規定與個案事實條件,先行書面查核,述明具體意見後,送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前,農(漁)會應依下列方式辦理現地勘查,以確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情形。但有附件四所列文件之一,農(漁)會得免辦理現地勘查:

一、

現地勘查由農(漁)會會同申請人,及農業用地、畜牧場或養殖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但農業用地、畜牧場或養殖所在地與戶籍地所在之農(漁)會組織區域非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且不相毗鄰之鄉(鎮、市、區)範圍內,必要時,得請農業用地、畜牧場或養殖所在地坐落之農(漁)會協助。

二、

現地勘查時應作成現地勘查紀錄,提供審查小組審查。

申請人應陪同農(漁)會辦理前項之現地勘查,無故不到場者,農(漁)會應不受理其申請。

農會為辦理第一項書面查核,其中有關農糧類別之農業用地,應至內政部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列印查詢結果,供審查使用。

第九條

審查小組審查申請人提繳資格,應依相關法令及事實條件個別審查之,並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農業經營方式,審查申請人是否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但有附件五所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通知申請人列席說明。

審查小組如發現申請人申請書件所記載者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時,應再詳加查證,並得邀集相關機關辦理複勘。

申請人經農(漁)會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列席審查會議說明,無故不到場者,農(漁)會應不受理其申請。

審查小組審查申請人提繳資格,應將審查結果當場作成紀錄,並將相關文件上傳至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正本留存農(漁)會供編造提繳名冊及建立電腦檔案之依據。

審查小組審定後,農(漁)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審查結果為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農(漁)會應於審定當日,填具農民退休儲金提繳申報表,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列表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二、

申請人收到通知後,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復審結果為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農(漁)會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勞保局,由勞保局作成處分。

農(漁)會應將農民退休儲金提繳申請書、資格表、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現地勘查紀錄、第一項農民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之內容、審查小組會議紀錄及農民退休儲金提繳申報表,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前項農(漁)會所送資料,檢查農(漁)會審查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如有未符規定情形,應通知農(漁)會並副知勞保局。

第十條

審查小組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審查不予通過:

一、

申請文件不齊全,或有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二、

提繳資格條件未符合本辦法規定。

三、

不具合理栽培或養殖放養密度。

四、

不具維護管理之事實。

五、

不具從事農業生產技術能力。

第十一條

已依本辦法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民,其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該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漁)會申報。

農民有前項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戶籍遷離原農(漁)會組織區域:原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漁)會應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農民應向當次戶籍遷入所在地之農(漁)會申請開始提繳,經審查仍符合本辦法提繳資格者,得自戶籍遷入之日起,繼續提繳。

二、

第二條至第五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原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漁)會應重行審查其提繳資格。

三、

死亡或第二條至第五條所定資格條件喪失:當事人當然喪失提繳資格,原提繳農民退休儲金之農(漁)會應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

第十二條

農民當年度居留國內天數,不符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時,應於該年度前一日停止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第十三條

農民當年度農業以外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不符合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時,該年度不得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第十四條

農會對於以口頭約定方式使用他人農業用地者,應於從農工作證明核發滿一年及滿二年之日起二個月內,會同農民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並將現地勘查紀錄表函請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審查農民是否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業改良場應將審查結果通知農會。必要時,得請農業用地坐落農會協助。

提繳期間經發現以口頭約定方式使用他人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審認後停止提繳:

一、

未取得有效之從農工作證明。

二、

口頭約定之農業用地,經所有權人以書面向農會主張農民無合法使用權利。

第十五條

農民所持之農業用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者,得提繳農民退休儲金。

第十六條

提繳期間有符合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視同繼續從事農業工作,其休耕期間得繼續提繳。

第十七條

農(漁)會應每年定期辦理依本辦法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者資格確認工作,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農民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必要時,農(漁)會應通知農民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明農業經營方式,並由審查小組審認農民是否具農業生產技術能力。農民經農(漁)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

農(漁)會辦理前項資格確認工作時,必要時得於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前辦理現地勘查。

農(漁)會應將農民提繳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農民,農民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七日內以書面向農(漁)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農(漁)會為審查農民提繳資格,得請戶政及地政機關提供農民之戶籍及地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農民戶籍資料。

第十八條

農(漁)會應就依本辦法辦理資格審查文件,妥善保管,對於喪失資格者,自停止提繳之日起至少應保存五年。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一日施行。

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審查辦法附件(請參見PDF)

參加勞工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之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提繳農民退休儲金資格審查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772 人 正在學習
讀癮筆記 小夙
高考上榜獨家 Notion 筆記
讀癮筆記 小夙 · 7.8 小時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完整的法規資料與實務見解,AI 分析搭配原文效果更好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函釋

帶「農業部令:訂定「參加勞工保險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