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令:修正「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部分條文
要旨
修正「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部分條文。
修正「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部分條文
部長
劉世芳
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包括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等消防機關及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以下簡稱港務消防大隊)等消防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
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
縣(市)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
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四、
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及副隊長。
五、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分隊長、災防員、小隊長及隊員。
六、
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
第十條
縣(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副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副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
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
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災防員或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
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災防員或科員以上職務。
三、
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第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災防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
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三、
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一年以上。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
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災防員。
二、
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災防員。
三、
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四、
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前項消防教育,應於進用前完成。
本標準施行前警官學校警佐班結業之人員,視為具有第一項所稱消防教育結業資格。
第十六條
依本標準進用非現任消防人員擔任分隊長、災防員、小隊長及隊員等職務,年齡應在四十歲以下。
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