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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令:修正「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部分條文

會議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修正「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部分條文。

修正「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部分條文

部長

劉世芳

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包括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等消防機關及內政部消防署特種搜救隊(以下簡稱特種搜救隊)、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以下簡稱港務消防大隊)等消防機構之下列人員:

一、

直轄市消防局副局長、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二、

縣(市)消防局局長、副局長、大隊長及副大隊長。

三、

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及副中隊長。

四、

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及副隊長。

五、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分隊長、災防員、小隊長及隊員。

六、

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小隊長及隊員。

第十條

縣(市)消防局副大隊長、特種搜救隊副中隊長、港務消防大隊副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

二、

曾任消防機關副中隊長以上職務合計一年以上。

三、

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災防員或科員職務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隊長職務一年以上。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特種搜救隊、港務消防大隊分隊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

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災防員或科員以上職務。

三、

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二年以上。

第十二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消防局災防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

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警察大學消防初級幹部警佐班結業。

二、

現任消防機關(構)相當科員以上職務。

三、

現任消防機關(構)小隊長或同職序職務一年以上。

第十五條

下列人員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消防系、所、組畢業或前二校四個月以上消防教育結業:

一、

直轄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災防員。

二、

縣(市)消防局大隊長、副大隊長、分隊長、災防員。

三、

特種搜救隊隊長、副隊長、中隊長、副中隊長、分隊長。

四、

港務消防大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副隊長、分隊長。

前項消防教育,應於進用前完成。

本標準施行前警官學校警佐班結業之人員,視為具有第一項所稱消防教育結業資格。

第十六條

依本標準進用非現任消防人員擔任分隊長、災防員、小隊長及隊員等職務,年齡應在四十歲以下。

各級消防機關(構)人員遴用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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