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教育部令:修正「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部分條文
要旨
修正「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部分條文。
修正「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部分條文
部長
鄭英耀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五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與下列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應符合下列相關規定:
一、
加氣站: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
二、
加氫站:加氫站銷售氫燃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規定。
三、
加油站:幼兒園出入口(包括大門、側門)至加油站地界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不在此限。
四、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
五、
殯葬設施: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但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以前已依法取得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規定外,幼兒園及其分班與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亦應符合其他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規定。
第十八條
樓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幼兒園樓梯之淨寬、梯級尺寸,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日以前已依法取得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並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類別
樓梯寬度
級高尺寸
級深尺寸
供幼兒使用之主要直通樓梯
一百四十公分以上
十四公分以下
二十六公分以上
設置於室內活動室或室內遊戲空間內部使用之專用樓梯
七十五公分以上
二、
樓梯應裝設雙邊雙層扶手,一般扶手高度應距梯級鼻端七十五公分以上,供幼兒使用之扶手高度,應距梯級鼻端五十二公分至六十八公分範圍內。
三、
扶手之欄杆間隙,不得大於十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如為裝飾圖案者,其圖案開孔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扶手直徑應在三公分至四公分範圍內。扶手外側間若有過大之間隙時,應裝設材質堅固之防護措施。
四、
樓梯位置之配置,應注意整體動線之暢通、方便使用,並注意照明;其踏面,應使用防滑材料。
第二十四條
每層樓至少應設一盥洗室;盥洗室(包括廁所)之衛生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符合幼兒使用之下列設備:
(一)
大便器:以坐式為原則,其高度(包括座墊)為二十五公分(得正負加減四公分);採蹲式者,應在其前方或側邊設置扶手。但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應使用坐式大便器。大便器旁應設置衛生紙架。
(二)
小便器:高度不得逾三十公分,且不得採用無封水、無防臭之溝槽式小便設施。
(三)
水龍頭:間距至少四十公分,並得採分散設置。但至少三分之二以上應設置於盥洗室(包括廁所)內。水龍頭出水深度,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四公分;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七公分。
(四)
洗手臺: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五十公分;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六十公分。洗手臺前應設置鏡子。
(五)
淋浴設備:
1、
每樓層至少有一盥洗室設置冷、溫水淋浴設備。
2、
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班級,每班均設盥洗室;盥洗室均設置冷、溫水淋浴設備。
3、
二歲以上未滿三歲班級內盥洗室之淋浴設備,得計入每樓層盥洗室設置淋浴設備之數量。
(六)
隔間設計:在兼顧幼兒隱私及安全之原則下,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第一目、第二目及前目衛生設備,其雙側應以軟簾或小隔板,及前側應以門扇或門簾隔間,且不得裝鎖。但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其前側得不隔間。
2、
隔間高度,不得逾一百二十公分。但淋浴設備設置於專供教職員工使用之廁所內者,不在此限。
二、
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衛生設備之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
大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女生每十人一個。
(二)
小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
(三)
水龍頭:每十人一個。
前項第二款衛生設備數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
按同時收托男女幼兒數各占一半計算。
二、
大便器、小便器及水龍頭之數量計算,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個。
三、
男生大便器及小便器數量,得在其總數量不變下,調整個別便器之數量。但大便器數量,不得少於前項第二款所定個數二分之一。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盥洗室(包括廁所),其隔間高度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2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高於教保服務人員之視線。
幼兒園及其分班設置之盥洗室(包括廁所),應至少有一盥洗室符合幼兒園及其分班無障礙衛生設備規範(如附表)之各項規定;其衛生設備數量,得納入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衛生設備之數量計算。但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幼兒園、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盥洗室(包括廁所)設置無障礙衛生設備確有困難者,得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於一百二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改善完成。
第二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設施設備得依其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設施設備規定辦理:
一、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立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
二、
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法取得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者。
前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於改制或設立後,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或遷移者,應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指建築法第九條各款所定之建築行為;擴充,指園舍增加使用毗鄰空間或相鄰樓層;遷移,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地址。
第一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者,其增加招收部分,應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四條附表修正規定(請參見PDF)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