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令:修正「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4條條文
要旨
修正「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四條。
修正「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四條。
附修正「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四條
部長
劉世芳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車輛、裝備配置如下:
一、
消防車:直轄市、縣(市)及三萬人以上之鄉(鎮、市、區)每一萬人配置消防車一輛,每分隊轄區人口數上限以六萬人計;未達三萬人之鄉(鎮、市、區)配置消防車二輛,且每分隊消防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消防車之種類及配置地點,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並應包含下列種類,其數量得計入應配置數量:
(一)
雲梯消防車:除離島地區得視實際救災需要配置外,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大隊轄區六層樓以上之建築物棟數配置如下:
1、
建築物棟數十八棟以上未達一百八十棟者,配置一輛。
2、
建築物棟數一百八十棟以上未達二百七十棟者,配置二輛;二百七十棟以上者,得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增加配置。
(二)
化學消防車:配置如下,直轄市、縣(市)轄內之事業單位備有化學消防車,且與消防機關書面約定供其執行救災任務者,得計入應配置數量:
1、
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安全管理辦法)所定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十倍以上之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扣除其室內儲槽場所及地下儲槽場所之數量,配置如下:
(1)
場所數量未達五百處者,配置一輛。但場所數量未達五十處者,得以具備泡沫比例混合功能之消防車替代之。
(2)
場所數量五百處以上未達一千處者,配置二輛。
(3)
場所數量一千處以上未達二千處者,配置三輛;二千處以上者,每滿一千處增加配置一輛。
2、
依安全管理辦法所定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合計其最大儲存及處理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配置如下:
(1)
公共危險物品合計數量未達管制量二百四十萬倍者,配置一輛。但公共危險物品合計數量未達管制量二十四萬倍者,得以具備泡沫比例混合功能之消防車替代之。
(2)
公共危險物品合計數量達管制量二百四十萬倍以上未達四百八十萬倍者,配置二輛。
(3)
公共危險物品合計數量達管制量四百八十萬倍以上者,配置三輛。
3、
同時符合本目之一及本目之二者,應依其規定分別配置化學消防車。
二、
救災車、消防勤務車:
(一)
救助器材車:直轄市、縣(市)人口數未達二十五萬人者,配置一輛;人口數二十五萬以上未達一百萬人者,每十五萬人增加配置一輛;人口數一百萬以上未達三百十萬人者,每三十萬人增加配置一輛;人口數三百十萬人以上者,每四十萬人增加配置一輛。
(二)
救災指揮車: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局本部配置二輛或三輛,大(中)隊配置一輛或二輛。
(三)
勤務機車: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大(分)隊基本配置至少二輛。
(四)
其他救災車、消防勤務車之型式、數量,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視該地區實際救災需要配置。
三、
消防裝備,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按業(勤)務需要配置。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第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