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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文化部令:修正「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條文

會議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要旨

修正「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

修正「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

附修正「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

部長

李遠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考古遺址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

現場勘查。

二、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

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審議案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因情形特殊,經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但審議程序進行中,始涉及前項計畫者,其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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