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文化部令:修正「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條文
要旨
修正「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
修正「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
附修正「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
部長
李遠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考古遺址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
現場勘查。
二、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
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審議案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因情形特殊,經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但審議程序進行中,始涉及前項計畫者,其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考古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