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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文化部令:修正「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條文

會議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修正「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四條。

修正「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四條。

附修正「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四條

部長

李遠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四條修正條文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

現場勘查。

二、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

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審議案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因情形特殊,經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算。但審議程序進行中,始涉及前項計畫者,其審議期間自主管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四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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