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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衛生福利部令:修正「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0條條文

會議日期 115 年 08 月 04 日

要旨

修正「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條。

修正「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條。

附修正「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條

部長

石崇良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十條

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置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監理會執行秘書,並為召集人,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之,並召開審議會議,以合議制方式審理之:

一、

社會保險、保險學、國民年金、社會福利之學者專家或曾任、現任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或四人。

二、

曾任或現任司法官、律師、簡任職法制工作或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或四人。

三、

曾任或現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或醫學院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三人。

四、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科級主管以上:三人。

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由機關代表擔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為無給職。

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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