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文化部令: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條、第20條條文
要旨
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
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
附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
部長
李遠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資格及計畫內容備齊後,於三個月內進行審查。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
第二十條
(刪除)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