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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文化部令: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條、第20條條文

會議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要旨

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

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

附修正「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

部長

李遠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資格及計畫內容備齊後,於三個月內進行審查。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

第二十條

(刪除)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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